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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索 引 号:01526376-3-30/2018-0119003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18-01-19发布机构:腾冲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腾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上漂流是指以艇、排、筏(以下简称漂流工具)为载体,靠水流动力或者人力,在有一定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人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经营活动。

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的综合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市交通(海事)部门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对水上漂流经营人、从业人员、漂流工具及漂流水域通航安全进行监管、检查。

旅游、住建、林业、农业(渔政)、水务等部门和乡镇如涉及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按照隶属关系,由负责经营项目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执行安全责任追究,全面实施安全管理。

第五条  漂流水域需经安监、交通(海事)、旅游、公安、水务、农业等部门和相关乡镇共同评估,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开展水上漂流活动。

第六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漂流经营人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经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相关规费。

第二章  漂流工具

第九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工具必须经过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严禁使用无证和带病漂流工具进行漂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漂流工具必须依法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并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名称对漂流工具进行统一命名或编号,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名称和载客定额。漂流工具应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标注的载客定额运载游客,严禁超载漂流。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漂流驾驶员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经过法律法规、救生、漂流工具操作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培训,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漂流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要根据漂流水域、漂流工具及旅客流量等情况配备适量的护漂人员。护漂员的数量原则上应按照每处急流、险滩等事故易发区域不少于2人的原则配备。护漂员应统一着颜色醒目的标志服装,佩带服务卡。

第十四条  护漂员、漂流经营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海事机构组织的操作技能、应急救助、水上安全和水运管理等业务知识培训,取得相关合格证明。

第四章  漂流水域

第十五条  进行水上漂流活动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

(二)纵比降不得超过15/

(三)在漂流航道内设置明显的助航标志;

(四)漂流起止点应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

第十六条  漂流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对可能影响漂流安全的,经营人应当立即暂停漂流活动,同时向所在地海事机构报告。漂流经营人应当及时清除航道内的碍航物。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加强对漂流水域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漂流水域安全畅通。同时要根据漂流河道水位变化等安全管理需要,及时划定或调整禁航区。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漂流水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编制应急救助预案,定期组织实施救助演练。

第十九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当在漂流水域登船处设立显著的安全须知牌或电子显示屏;在深水、急流区域以及礁石等碍航物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必要时要派专人负责监护;在沿途必要的区域设立救助、通讯和医护站点,配备救助、通讯设备和医护用品。

第二十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具体情况,本着确保安全的原则,对参加漂流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当在漂流工具内或码头上配置足够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救生衣、救生圈或其他救生装备,并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应当在漂流工具上配备垃圾回收设备,指导、监督游客自觉保障水域环境。

第二十二条  登船前,护漂员或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为参加漂流的游客讲解有关水上安全、水上救助及漂流注意事项等相关知识。应当要求并指导、检查游客穿戴救生衣。漂流现场管理人员、驾驶员、护漂员有权拒绝不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登船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遵循防汛安全相关规定,遵守河长制工作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漂流活动中发生翻沉、碰撞、触礁、人员落水等水上漂流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漂流经营人应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实施救助,同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漂流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事故调查,相关部门和漂流企业予以协助配合,并在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漂流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经营人、漂流工具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告之拒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漂流工具、从业人员以及漂流水域安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经营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整改,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临时停漂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漂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漂流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腾冲市交通运输局和腾冲市地方海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116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