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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越镇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索 引 号:01526078-8-02_Z/2018-0424001公开目录:公开制度发布日期:2018-04-24发布机构:腾冲市腾越镇

一、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确保政府信息能及时、完整地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四、镇党政办公室负责全镇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政务公开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镇直各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渠道。

五、镇政府及镇直各部门要加强市政府门户网站腾越镇相关内容的维护发布。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该网站上予以发布。

六、镇政府及镇直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事件的主要责任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对镇内、属本部门负责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七、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程序及时在政府网站或政务新媒体、公开栏等载体上全文登载,并在镇档案室免费供公众查阅。

八、镇政府应当在镇档案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九、镇直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十、镇直各部门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各部门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镇党政办公室、宣传部门负责公开。各部门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负有公开义务的部门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陪门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部门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十一、镇党政办公室、宣传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十二、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十三、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十四、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十五、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十六、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十七、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十八、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该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十九、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二十、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暂行规定。

二十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二十三、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